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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文集】朱国斌、田飞龙:“独立”绝非香港的选项

来源:www.lagxw.com 来源:两岸关系网 发布时间:2016-11-01 00:00:00

朱国斌 老师

田飞龙 老师


 2016香港立法会选举落幕,青年本土派异军突起成为香港政治版图之新兴力量。同时,校园“港独”渗透花样翻新,大有愈演愈烈之势。“独立”似乎不再是香港公共舆论和政治文化的绝对禁区。

 建制内外,“港独”所依赖的本土主义、民粹主义在港均已走向极端。从陈云的“香港城邦论”、“城邦主权论”,到香港大学学生会“香港民族论”,以及公民党《十年宣言》、“香港革新论”,再到2016年立法会若干本土派候选人明目张胆地将寻求香港“独立建国”作为其政治纲领,这一切使得香港政治生态改观,政治光谱变得更加错综复杂。

“独立建国”主张将香港民主议题导向统独议题,将体制内革新进步导向宪制结构竞争,将管治权之争上升为主权之争,直接挑战了中国之于香港的主权权威。“独立建国”是违宪的,突破了言论自由的合理界限,与中国悠久的大一统政治文化背道而驰,也与世界宪制演变的整合性趋势相反动,并且缺乏香港主流社会的广泛支持。“独立”不是香港的选项,这应是香港民主化与优良管治的基本共识。

  主权不可分离是宪法原则

《基本法》第1条规定香港特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这是对中国拥有香港主权的法律确认,也是“一国两制”与基本法体系的宪制前提。如何维护这一前提呢?《基本法》第23条授权香港特区立法维护国家安全,禁止分裂国家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明示香港特区有维护国家安全的宪法义务。该授权是委託给香港特区的宪制性义务(duty),而不构成自治权的一部分(option)。

 迄今为止,香港特区尚未能完成第23条立法。因而有人认为,只要没有第23条立法,推行“港独”就不算违法。但这种认识是根本错误的,因为主权条款具有根本法地位和直接拘束力,且香港本地法律中《刑事罪行条例》等亦提供了可予援引的条文及判例以反击煽动、叛逆等与“港独”具体行为相关的罪状,只是香港法院习惯于其普通法传统和人权法理学而迴避适用。

 现代主权观念的创始人让.博丹(Jean Bodin)提出,“主权是一个共和国所拥有的绝对和永恆的权利”(让.博丹:《主权论》中文版,2008,页26)。在博丹看来,主权是最高的、绝对的和不可分割的。其后,霍布斯、卢梭、黑格尔、施密特等对主权也有论述和扩展。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关于主权的理论不断丰富。通说认为,主权是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曾庆敏:《精编法学辞典》,2000,页228)主权是现代国家最基本的要素之一,因而世界各国对主权十分重视,对内以宪法确定国家主权,对外互相承认和尊重主权。主权是现代宪政构造的逻辑前提,尽管受到社会契约理论与自然权利观的限定,但社会契约的首要目的是建构主权基础,而自然权利之保护需要依赖于主权所提供的理性政府与公权力架构。

 中国近现代多灾多难的歷史让中华民族认识到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重要性。由于《宪法》的多数条文不适用于香港特区,中国对香港的主权更多地体现在《基本法》中。《基本法》以三种方式明确了中国对香港的主权:其一,明文规定香港的主权归属中国。《基本法》序言载明,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恢復对香港行使主权。《基本法》第1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第12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前述规定明确了香港主权的归属,也釐清了中央和香港特区的宪制关系。

 其二,将具有主权象徵的外交权和防务权交由中央行使。《基本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第14条第1款规定:“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此外,第10条还规定,香港特区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从符号上明确了中国对香港的主权,以国旗和国徽为国家的直接象徵。

 其三,将部分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保留给中央行使。“一国两制”是“一国”下的“两制”。基于“主权与治权不可分割”的立场,《基本法》在赋予香港特区“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自治管理权的同时,也为中央人民政府保留了必要的监控权。就行政权而言,行政长官由中央任命(第45条第1款)、对中央负责(第43条第2款)且执行中央的指令(第48条第8款)。就立法权而言,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享有对《基本法》的修改权(第159条第1款)和解释权(第158条第1款),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香港特区立法的备案权和发回权(第17条第3款和第4款,这事实上是赋予国家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一种广义上的违宪审查权),以及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区实施的决定权(第18条第3款和第4款)。就司法权而言,《基本法》一方面赋予香港特区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授权终审法院解释本法条款,但同时也规定(第158条第3款),当有需要就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时,终审法院应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可以说,上述条款充分体现了中国对香港的主权,没有给“港独”留下任何阐释的法律空间。有论者认为,只要修改《基本法》第1条,鼓吹甚至推动“港独”仍然有理,但这种看法混淆视听,十分荒谬。《基本法》虽然并非不可修改,但是主权作为香港宪制的根基,是一种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修改《基本法》第1条等同于颠覆宪政、肢解国家。

 此外,《基本法》的任何修改将受制于法律的实体性限制。《基本法》第159条第2款规定,“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一国两制”即中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构成基本法宪制中的根本法或绝对宪法(施米特宪法概念),普通的修法程序不具有宪制正当性来对抗和改变这一政治决断性要素。

 而从立法原意来看,“一国”是“两制”的前提和目的。在现行的宪政框架下,香港的主权属于中国,主权不可分割亦不可转让。而“港独”主张是对主权的直接挑战,明显违反了《宪法》和《基本法》。明乎此,香港司法亦有责任适当反思其既往的司法哲学,而自觉地穷尽本地法律资源以遏制“港独”对基本法秩序的挑战和破坏,维护香港法治的根本权威。

 “港独”逾越言论自由底线

 香港“独立建国”之提出极大地刺激了香港与内地的敏感神经。“港独”话语不仅突破传统禁忌,也挑战了人们对激进言论的容忍程度。但“港独”主张者却宣扬这是行使他们的言论自由权,其支持者也以为属言论自由范畴,不应受任何压制。然而,常识表明,权利的范围是有界限的,其行使往往也会受到一定的法律制约。不论从成文法或判例法、比较法或普通法来看,言论自由都是有限度的。事实上,当前的“港独”言论已经逾越了言论自由的底线,且可能已违反《基本法》、《公安条例》和《刑事罪行条例》中的相关规定。

“言论自由”经常作为“表达自由”的同义词来使用,包括(狭义的)言论自由、新闻出版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艺术自由、网络表达自由。言论自由是自由社会享有的一项带有普遍性、根本性的权利,它的存在为其他权利和民主自由的保障提供了可能性。作为权利,它包含三层意思: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

 关于言论自由的限度存在两种立场或主张,即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立场。前者认为所有言论自由不可限制,而后者认为言论自由可以克减。事实上,各国际性或地区性人权公约和主要民主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都支持相对主义立场。最为权威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人权公约》”)第19条规定人人有发表自由之权利,同时也载明需依法对言论自由以某种限制。概而言之,言论自由的范围不是无限的,权利的行使受制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前者是指国家安全、国内秩序、善良风俗和司法权威等,后者包括个人的名誉权、隐私权、财产权以及受到公平审判的权利。

 与此同时,各国成文宪法也多对言论自由作了规定,呈现出以下几个共性:第一,几乎全部宪法都庄严宣示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或表达自由权;第二,绝大部分宪法都坚持任何对表达自由权的限制必须遵从法定原则;第三,纳入“不得”条款,即行使宪法权利时“不得”违反或损害国家利益和/或他人合法正当权益;第四,规定“禁止”条款,即出于国家和公共利益,禁止发表某些性质和内容的言论;第五,从文本来看,二十世纪后期的宪法大多参照了《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或《人权公约》第19条的表达结构和方式,即条文首先都宣示表达自由权利及其不可侵犯性;之后,条文提出,出于合法、正当目的,公民行使相关权利不得侵犯或损害国家、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正当权益;最后,条文可能还会特别提出禁止性规范内容。

 有论者认为,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仅存在于大陆法系或共产国家,但这也是一种误解。其实,在普通法下,言论自由也是有界限的。《表达、结社和集会自由:最佳实践指南》的编纂出版,旨在为英联邦成员国(基本上都属于普通法法域)提供实践指南。

 《指南》提出“所有经检阅的文献都允许依法对表达自由施加限制。除《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外,所有其他文献都只允许在规定的理据之上施加限制,这些理据包括:保护他人的名誉和权利,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和道德”(Commonwealth Secretariat, Best Practice: Freedom of Expression, Association and Assembly, 2003, pp. 10-11)。《指南》还指出:“尽管可以依照上述条件施加限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0条和《美洲人权公约》第13条第5款也强制要求国家禁止任何煽动战争的宣传,和构成煽动暴力、敌意和歧视的、旨在怂慂国家、种族、宗教仇恨的言论。”

 作为普通法系的一员,香港也概不例外。就表达/言论自由权而言,《基本法》第27条一般性地规定:“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基本法》第39条将国际人权公约引入香港人权法,规定:(i)“《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ii)“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由此观之,国际人权公约要透过本地法来落实,而最关键的本地法就是《人权法案》。

 从立法条文来看,香港《人权法案》关于表达自由权的规定是符合现行国际标准的。《人权法案》基本照抄《人权公约》。《人权法案》第16条规定:“本条第(二)项所载权利之行使,附有特别责任及义务,故得予以某种限制”。从限制的合法性出发,前香港大学宪法学家佳日思(Yash Ghai)总结认为,任何限制必须满足三项标准:第一,目的标准,即出于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声誉,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卫生和道德的目的可以限制表达自由;第二,“必需”标准,即限制必须为达到上述目的所必需;第三,“法定”标准,即限制必须为法律所允许。应该说,关于限制的“三个标准”是具有普遍性意义的基本原则(Yash Ghai, “Freedom of Expression”, in Human Rights in Hong Kong, 1993, p.386-7)。

《人权法案》实施后,香港法院决定了一批重要的《基本法》和人权法案例。法院确认/确立了如下一些基本原则:第一,表达自由是一项根本的宪法权利;第二,任何对表达自由的限制都要置于法院的审查之下;第三,限制表达自由的宪法性原则,包括法定原则、必要性原则/要求(或“必需”原则)和比例原则。就此而言,香港司法实践与欧洲人权法法院实践之间具有很多共通性。

 除抽象的基本原则外,香港特区现行法例也对言论自由作出了限制。此外,现行《刑事罪行条例》第9条和第10条规定:引起憎恨或藐视香港政府,或激起对其离叛,或煽惑他人使用暴力即属煽动意图,任何人作出或企图作出具煽动意图的行为,或发表煽动文字,刊印、发布、分发或展示煽动刊物或载入煽动刊物即属犯罪。

“港独”言论挑战了国家安全,同时威胁社会安定。鼓吹“港独”是对言论自由的滥用,实际上已经逾越了言论自由的底线,是典型的公共秩序犯罪。

 我们可以将“港独”问题放在中国歷史与文化这种大背景、大视野下考察。

 香港政坛出现主张“独立建国”的政治思潮与力量,是青年世代国民意识薄弱及对中国文明歷史中“大一统伦理”认知模糊的结果。与上述薄弱和模糊相对的是,香港青年世代接受了以西方基督教和民主政治为基本价值内核的体系化教育,在精神认同上自我识别为西方的价值同盟,而在政治实践上则表现为对中国的排斥与抗拒。西方价值观确立了权利本位与程序正义,且“公投”(referendum)又被视为西方处理分离问题的正当性模式,而这些要点恰恰与中国歷史性的“大一统伦理”存在规范性冲突。

  大一统伦理排除“港独”

 大一统伦理在中国文明歷史中的确立,及作为塑造与约束中国内部政治行为的歷史宪法规范,不仅严格制约着“港独”、“台独”、“藏独”、“疆独”等边缘分离取向,而且严格制约着中国政治领导人与决策层的政策裁量与选择。中共领导人深以民族国家统一与富强为己任,深以清政府的割地卖国为耻,有此政治意志及相关的国家实力,香港才得以回归,“台独”才不可能实现。香港青年世代不可误判中国之大一统伦理的规范约束力,及中国政府维护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的政治意志力。

 大一统伦理在中国歷史上的形成与巩固,受到中国独特的地理与政治条件的限定和塑造:第一,治水政治学及其宪制内卷效应,即通过建立共同防治水患的部落联盟而将主干水系所及的政治区域及人口整合为一体,所谓母亲河不仅仅是灌溉哺育之利,也是团结凝聚之源;第二,儒家文化的礼制宪制与天下理想,即儒家通过建立适合于不同层级的礼制,及界定“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人格秩序与“家─国─天下”的政治扩展秩序,成功地赋予治水共同体以文明共同体的价值内涵与政治框架,落实了中华文明的“仁政”内核及王道取向;第三,法家则从国家理性与国家治理能力维度,实现了政治宪法意义上的实质统一与制度构造;第四,中国近现代的苦难歷史与独特建国经验,反向刺激和加强了中国的大一统伦理,即近代以来的政府软弱、军阀割据和列强欺凌,刺激中国产生了更为强烈的民族危机感和自尊心,加快了中华民族的意识形成和国家建构,放大了大一统在精英责任伦理中的强度和实践约束力。尽管近代以来革命与运动仍频,但当代中国政治体制对大一统伦理及其核心制度支架的歷史继承和延续性不可忽视。

 中国歷史虽呈现出“合久必分,分久必合”的经验面向,也反覆验证着黄炎培所谓的“歷史周期律”,但中国歷史上“分”的时期基本上是分裂、混乱和秩序崩溃的,是国家民族之悲剧与灾难,而绝非民主自治之福,而“合”的时期则对应于王朝新建,万象更新,天下承平。因此,中国在政治整体上的分与合,有着政治与文化精英对歷史经验的批判和政治理想的追求之内涵,其取向即为不断巩固的大一统伦理。

 放置于香港语境观之,“一国两制”之所以可能,固然有中英实力对比、中国改革开放借重香港特殊地位,以及中国期望维持香港的“繁荣稳定”等现实因素的考量,更在于这种宪制安排符合中国歷史上的大一统伦理。大一统理念并不必然要求严格的中央集权,而是地方对中央的政治忠诚及其制度安排以及地方承担维护整体利益的必要宪制责任。高度自治实践由来已久,也因为符合大一统伦理及有利于整体利益而得以正当化、制度化。

 但是,大一统伦理有其严格的政治边界,即反对分离和分裂。香港青年世代如以“独立建国”为香港前途之选项与方案,既与大一统政治伦理冲突,又破坏了“一国两制”和《基本法》的基础规范,更与维持香港繁荣稳定的根本利益相矛盾。青年世代想像的或寄望的国际干预,恰恰易于激发中国人百年来的集体伤痛记忆与受害者情结。青年世代也必须看清这一事实,尽管内地处于秩序转型的变动期,但民众与政府共用大一统伦理、对国家改革发展的预期以及民族復兴的愿景,这些都是香港所处的“一国两制”框架内严格限制“港独”议题及行动的压倒性力量。

  公投分离并非主流

“港独”思潮在思想与理念上追溯民族自决权和公投正义,故有“香港民族论”提出在先,“公投”倡议配合在后。但是,香港从来不是一个民族。

 自决权有着独特的非殖民化背景和歷史阶段性,而公投作为合法分离程序在加拿大魁北克独立公投和西班牙加泰罗尼亚独立公投之后,引起了中央权力的强力反弹(加拿大最高法院和西班牙宪法法院对此有裁决),在苏格兰脱英公投之后已引起关于正当性的反思,说它逐步式微也不为过。自决权与公投理论无法为“港独”提供充分的法理与学理依据。

 从歷史和法理来看,分离主义与国家宪制之间的冲突由来已久。1750年代,热那亚所属殖民地科西嘉发生独立运动并取得基本成功,独立运动领导层邀请卢梭为科西嘉人制宪,遂有《科西嘉制宪拟议》面世,但独立运动在1769年为新宗主国法国所镇压。科西嘉个案已开启非殖民化和民族自决之歷史先河。值得提及的是,拿破仑即出生于科西嘉岛,少年时代以独立派领袖保利为偶像并立志追随,但后来加入法军建功立业之后,成功地以“法兰西认同”取代了科西嘉身份及其分离意识。拿破仑个案也为治理分离主义提供了歷史经验。在殖民主义上升期,非殖民化和民族自决权很难确立为一种国际法规范。即便在1860年代的美国,南方分离主义的治理也不可能引入自决权和公投模式,而是以战争形式解决,是为“林肯国家主义”,解决了1787年宪法中的双重主权难题和奴隶制难题,巩固了美国的自由民主宪政秩序。

 自决权的国际法化发生于一战后期,分别由威尔逊和列宁提出倡议并获得认可。但自决权主要用于处理一战崩溃的几大帝国的政治遗产,随后才逐步运用于非殖民化。在殖民体系崩溃和殖民地纷纷独立之后,自决权理论有所式微,特别是世界多数列强皆为多民族国家,存在不同程度的地区分离问题,使得自决和公投受到普遍的警惕和抵制。尽管如此,某些发达国家在民主文化刺激下,还是在一定程度上接纳公投程序作为分离主义治理的一种策略。

 从自决权与分离公投的当代实践来看,这种成熟于卢梭民主哲学、实践于非殖民化并沿用于地区分离问题的程式主义路径的吸引力,在日渐下降,决不是当代世界的主流趋势。分离问题并非发展中国家或所谓威权主义国家独有,而是普遍存在于世界政治秩序之中。即便在发达的自由民主国家,因一人一票的政治平等无法解决“多数人暴政”难题,而宪法审查也受到精英政治和整体主义伦理的限定,地区分离问题依然存在。

 从公投实践来看,主要有:(1)加拿大的魁北克问题;(2)西班牙的加泰罗尼亚问题;(3)英国的苏格兰问题及脱欧问题。

 魁北克在1995年的公投贊成比例高达49.4%,刺激加拿大联邦紧急引入限制法案,提高公投门槛至2/3并要求进行联邦层面的覆核审议与投票表决,使得魁北克公投分离在法律上基本没有成功机会。

 西班牙的加泰罗尼亚公投分离与1978年的西班牙宪法及地区自治宪章有关,但西班牙宪法法院拒绝确认地区公投的合宪性,援引的是西班牙宪法中的国家统一原则,故该地区的数次公投仅具有民调和请愿的非正式意义,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英国本是保守的普通法与代议制典范国家,但近些年在激进的公投民主文化以及精英政治责任衰退的共同作用下频繁启动公投,是英国政治文化的一次变异,而在苏格兰问题和脱欧问题上的制度性实践,则为英国的国家统一和经济体系整合带来了严峻挑战。英国脱欧公投之后,世界主流智库和媒体均在严肃检讨公投民主的非理性及在政治决策中滥用的严重后果。事实上,公投仅仅能够解决民主决策的形式责任问题,但无法解决相关决策的实质理性问题。英国是代议制民主的典范,但脱欧公投是对其政治传统的自我背叛,此次事件应可引发英国国内及世界检讨公投民主,重建理性而负责的代议民主。脱欧公投的巨大负面影响可望为不断高烧化的公投冲动适当降温。

 2016年立法会选举导致青年本土派强势崛起并进入立法会,港岛区候任议员罗冠聪更是在媒体表示,将在任内推动“港独”议题及探讨香港公投法的可能性。“港独”大体有三种路径:一是文化“港独”,二是军事“港独”,三是公投“港独”。文化“港独”是精神基础,军事“港独”和公投“港独”是实现路径。

 现在看来,经过一定时期的理念和舆论准备,以“香港城邦论”、“民族论”、“主权论”等为标誌的“港独”或“准港独”理论尽管粗糙且无系统论述,却在青年世代中产生较大影响。军事“港独”决不可能,尽管《香港民族论》中有过沙盘推演。在诸多因素制约下,公投“港独”可能是一种优选策略,属于法理“港独”的范畴(这不得不联想到法理“台独”举措)。比如近期有香港人士提出基本法第1条可以修改,“港独”可以合法化,但这些论者完全没有考虑中国《宪法》的适用性,完全不顾《基本法》不是香港的最高“宪法”,而是中央制定的一部适用于香港的全国性法律,其修改权和最终解释权在中央,香港只具有谘询参与权。同样,公投行为直接违背《基本法》,不属于香港本地立法权范围。我们清楚看到,香港民主化运动有模仿比照台湾的痕迹,但港台宪制地位和处境迥异,无法想像在“一国两制”和《基本法》之下可能制定出一部与《基本法》相抵触的香港“公投法”。

 即便台湾的《公民投票法》亦存在中华民国宪法的高位约束和主权条款的根本法限制,而不可能纯粹依据一种公投程序来反噬、篡改甚至颠覆根本宪政体制,更何况外部存在“九二共识”及大陆的严正制约和威慑。香港在既往实践中也有“五区公投”、“佔中公投”等民主形式的实践,但这些行为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投,而只是对有关行为的牵强附会和扭曲解释,实质上是民调或请愿行为。“港独”势力意图推动“公投”合法化和公投法理“港独”,在《基本法》下没有合法生存空间,根本不是可能选项。

 为走出“独立建国”、“公投分离”的宪制困境,我们可以从西方实践、歷史经验及维护《基本法》秩序出发,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在宪法理论上检讨过度的权利本位和程式主义,认真对待林肯的“宪法国家主义”,否定地方自治主体的单方分离权,以及基于纯粹正当程式的公投法律化进程,维护国家宪法的权威性与秩序理性,设定地方自治权的底线,恢復、加固和建构“正常国家”的宪法统一权力。

 第二,基于上述“宪法国家主义”原理,确立独立、公投法律的国家的治标之策,即明确公投、独立程式必须由国家和地方共同合作完成,提高公投门槛,设置国家协商确认程式,将地方公投与人民主权及宪法相连接。而治本之策则在于寻求适当政治时机废除公投法律,代之以更加完备稳健的自治法律。

 第三,完善针对自治权的监督性与合作性宪制程式。这就要求中央检讨既往放任区域自治对分离主义客观上的诱导效应,对宪法和自治法上明确规定的中央权力加以程序化、制度化和实体化,突出依法监督和依法合作,将自治权及其行使逐步融入到国家统一的管治体系之中。

 第四,打通自治地区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的制度通道,增强国家认同,制约地方认同,避免自治的封建化、隔离化和分离化。在合法保障高度自治权的同时,切不可以为放任自治就无分离之虞,而需要聚焦自治公民的“真正公民化”问题,寻求建立更多的国家法律与自治公民互动连通机制,相互确认合法性及提取忠诚认同资源。

 第五,突出法治原则和司法担当。无论是加拿大最高法院还是西班牙宪法法院,都以明确的宪法解释与裁决抑制地方分离公投,以法治方式维护了主权统一。司法权是国家权力分支,在制衡其他权力的同时亦分享维护整体宪制秩序的责任。司法保障自由,但并不支持分离,否则就是自我背反。这对深陷“佔中判决”与“旺角判决”,及未来香港本土分离事件诉讼中的香港司法,是一个重大挑战,但也是其职业更加成熟和更自觉维护《基本法》的契机。司法不作为甚至放任,必然引发更多的人大常委会释法,这并非香港法治的理想处境。香港司法应通过自觉的立场认同其宪制责任,担当起真正的《基本法》秩序守护者的重大责任。


(原文载于大公网,2016年10月18日、19日。作者朱国斌系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教授、法学博士,香港城市大学“香港基本法实施研究计划”项目负责人(PI);作者田飞龙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一国两制法律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感谢作者授权台港澳法研究中心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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