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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台国内法文件

来源:www.lagxw.com 来源:两岸关系网 发布时间:2016-08-06 11:17:10

宪法类

反分裂国家法

20053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3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割。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国家绝不允许“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把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

第三条台湾问题是中国内战的遗留问题。

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统一,是中国的内部事务,不受任何外国势力的干涉。

第四条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第五条坚持一个中国原则,是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基础。以和平方式实现祖国统一,最符合台湾海峡两岸同胞的根本利益。国家以最大的诚意,尽最大的努力,实现和平统一。国家和平统一后,台湾可以实行不同于大陆的制度,高度自治。

第六条国家采取下列措施,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

(一)鼓励和推动两岸人员往来,增进了解,增强互信;

(二)鼓励和推动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直接通邮通航通商,密切两岸经济关系,互利互惠;

(三)鼓励和推动两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流,共同弘扬中华文化的优秀传统;

(四)鼓励和推动两岸共同打击犯罪;

(五)鼓励和推动有利于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的其他活动。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的权利和利益。

第七条国家主张通过台湾海峡两岸平等的协商和谈判,实现和平统一。协商和谈判可以有步骤、分阶段进行,方式可以灵活多样。

台湾海峡两岸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和谈判:

(一)正式结束两岸敌对状态;

(二)发展两岸关系的规划;

(三)和平统一的步骤和安排;

(四)台湾当局的政治地位;

(五)台湾地区在国际上与其地位相适应的活动空间;

(六)与实现和平统一有关的其他任何问题。

第八条“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造成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或者发生将会导致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重大事变,或者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国家得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依照前款规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和组织实施,并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依照本法规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并组织实施时,国家尽最大可能保护台湾平民和在台湾的外国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正当权益,减少损失;同时,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在中国其他地区的权利和利益。

第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告台湾同胞书

(197812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讨论并通过)

亲爱的台湾同胞:

今天是一九七九年元旦。我们代表祖国大陆的各族人民,向诸位同胞致以亲切的问候和衷心的祝贺。

昔人有言:“每逢佳节倍思亲”。在这欢度新年的时刻,我们更加想念自己的亲骨肉——台湾的父老兄弟姐妹。我们知道,你们也无限怀念祖国和大陆上的亲人。这种绵延了多少岁月的相互思念之情与日俱增。自从一九四九年台湾同祖国不幸分离以来,我们之间音讯不通,来往断绝,祖国不能统一,亲人无从团聚,民族、国家和人民都受到了巨大的损失。所有中国同胞以及全球华裔,无不盼望早日结束这种令人痛心的局面。

我们中华民族是伟大的民族,占世界人口近四分之一,享有悠久的历史和优秀的文化,对世界文明和人类发展的卓越贡献,举世公认。台湾自古就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民族是具有强大生命力和凝聚力的。尽管历史上有过多少次外族入侵和内部纷争,都不曾使我们的民族陷于长久分裂。近三十年台湾同祖国的分离,是人为的,是违反我们民族的利益和愿望的,决不能再这样下去了。每一个中国人,不论是生活在台湾的还是生活在大陆上的,都对中华民族的生存、发展和繁荣负有不容推诿的责任。统一祖国这样一个关系全民族前途的重大任务,现在摆在我们大家的面前,谁也不能回避,谁也不应回避。如果我们还不尽快结束目前这种分裂局面,早日实现祖国的统一,我们何以告慰于列祖列宗?何以自解于子孙后代?人同此心,心同此理,凡属黄帝子孙,谁愿成为民族的千古罪人?

近三十年来,中国在世界上的地位已发生根本变化。我国国际地位越来越高,国际作用越来越重要。各国人民和政府为了反对霸权主义、维护亚洲和世界的和平稳定,几乎莫不对我们寄予极大期望。每一个中国人都为祖国的日见强盛而感到自豪。我们如果尽快结束目前的分裂局面,把力量合在一起,则所能贡献于人类前途者,自更不可限量。早日实现祖国统一,不仅是全中国人民包括台湾同胞的共同心愿,也是全世界一切爱好和平的人民和国家的共同希望。

今天,实现中国的统一,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世界上普遍承认只有一个中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最近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的签订,和中美两国关系正常化的实现,更可见潮流所至,实非任何人所得而阻止。目前祖国安定团结,形势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好。在大陆上的各族人民,正在为实现四个现代化的伟大目标而同心戮力。我们殷切期望台湾早日归回祖国,共同发展建国大业。我们的国家领导人已经表示决心,一定要考虑现实情况,完成祖国统一大业,在解决统一问题时尊重台湾现状和台湾各界人士的意见,采取合情合理的政策和办法,不使台湾人民蒙受损失。台湾各界人士也纷纷抒发怀乡思旧之情,诉述“认同回归”之愿,提出种种建议,热烈盼望早日回到祖国的怀抱。时至今日,种种条件都对统一有利,可谓万事俱备,任何人都不应当拂逆民族的意志,违背历史的潮流。

我们寄希望于一千七百万台湾人民,也寄希望于台湾当局。台湾当局一贯坚持一个中国的立场,反对台湾独立。这就是我们共同的立场,合作的基础。我们一贯主张爱国一家。统一祖国,人人有责。希望台湾当局以民族利益为重,对实现祖国统一的事业作出宝贵的贡献。

中国政府已经命令人民解放军从今天起停止对金门等岛屿的炮击。台湾海峡目前仍然存在着双方的军事对峙,这只能制造人为的紧张。我们认为,首先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台湾当局之间的商谈结束这种军事对峙状态,以便为双方的任何一种范围的交往接触创造必要的前提和安全的环境。

由于长期隔绝,大陆和台湾的同胞互不了解,对于双方造成各种不便。远居海外的许多侨胞都能回国观光,与家人团聚。为什么近在咫尺的大陆和台湾的同胞却不能自由来往呢?我们认为,这种藩篱没有理由继续存在。我们希望双方尽快实现通航通邮,以利双方同胞直接接触,互通讯息,探亲访友,旅游参观,进行学术文化体育工艺观摩。

台湾和祖国大陆,在经济上本来是一个整体。这些年来,经济联系不幸中断。现在,祖国的建设正在蓬勃发展,我们也希望台湾的经济日趋繁荣。我们相互之间完全应当发展贸易,互通有无,进行经济交流。这是相互的需要,对任何一方都有利而无害。

亲爱的台湾同胞:

我们伟大祖国的美好前途,既属于我们,也属于你们。统一祖国,是历史赋予我们这一代人的神圣使命。时代在前进,形势在发展。我们早一天完成这一使命,就可以早一天共同创造我国空前未有的光辉灿烂的历史,而与各先进强国并驾齐驱,共谋世界的和平、繁荣和进步。让我们携起手来,为这一光荣目标共同奋斗!

中央人民政府处理“九七”后香港涉台问题的基本原则和政策

1995622日国务院副总理钱其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预备工作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上代表国务院宣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是包括香港同胞、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民长期以来的共同愿望。“九七”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的关系,是两岸关系的特殊组成部分。“九七”后香港的涉台问题,凡属涉及国家主权和两岸关系的事务,由中央人民政府安排处理,或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中央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处理。港台两地的民间交往,香港同胞、台湾同胞的正当权益应予以维护,以促进两地共同繁荣。

中央人民政府确定的处理“九七”后香港涉台问题的基本原则和政策是:

一、港、台两地现有的各种民间交流交往关系,包括经济文化交流、人员往来等,基本不变。

二、鼓励、欢迎台湾居民和台湾各类资本到香港从事投资、贸易和其他工商活动。台湾居民和台湾各类资本在香港的正当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三、根据“一个中国”的原则,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间的空中航线和海上运输航线,按“地区特殊航线”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间的海、空航运交通,依双向互惠原则进行。

四、台湾居民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出香港地区,或在当地就学、就业、定居。为方便台湾居民出入香港,中央人民政府将就其所持证件等问题作出安排。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卫生、劳工、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在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基础上,可与台湾地区的有关民间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

六、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之间以各种名义进行的官方接触往来、商谈、签署协议和设立机构,须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批准,或经中央人民政府具体授权,由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批准。

七、台湾现有在香港的机构及人员可继续留存,他们在行动上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得违背“一个中国”的原则,不得从事损害香港的安定繁荣以及与其注册性质不符的活动。我们鼓励、欢迎他们为祖国的统一和保持香港的繁荣稳定作出贡献。

以上各项政策的依据是“一个中国”的原则和“一国两制”的方针。我们要求台湾当局认清形势,面对现实,采取务实的态度,消除各种障碍,不要企图在港台关系上搞“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的活动。我们也要求台湾在港的机构和人员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用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违背“一个中国”的原则,不从事有损香港安定繁荣的事。

中央人民政府处理“九九”后澳门涉台问题的基本原则和政策

1999115日国务院副总理钱其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开幕式上代表国务院宣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后,是包括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民的共同愿望。“九九”以后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的关系,是两岸关系的特殊组成部分。“九九”后澳门的涉台问题,凡属涉及国家主权和两岸关系的事务,由中央人民政府安排处理,或者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中央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处理。依据“一个中国”的原则和“一国两制”方针,中央人民政府确定的处理“九九”后澳门涉台问题的基本原则和政策是:

一、澳、台两地现有的各种民间交流交往关系,包括经济文化交流、人员往来等,基本不变。

二、鼓励、欢迎台湾居民和台湾各类资本到澳门从事投资、贸易和其他工商活动。台湾居民和台湾各类资本在澳门的正当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三、根据“一个中国”的原则,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间的空中航线和海上运输航线,按“地区特殊航线”管理。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间的海、空航运交通,依双向互惠原则进行。

四、台湾居民可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进出澳门地区,或在当地就学、就业、定居。现行的入出境方式基本不变。为方便台湾居民出入澳门,中央人民政府将就其所持证件等问题作出安排。

五、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体育、康乐、专业、医疗卫生、劳工、妇女、青年、归侨、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在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基础上,可与台湾地区的有关民间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

六、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之间以各种名义进行的官方接触往来、商谈、签署协议和设立机构,须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批准,或经中央人民政府具体授权,由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批准。

七、台湾现有在澳门的机构可以适当的名称继续留存,这些机构和人员在行动上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得违背“一个中国”的原则,不得从事损害澳门的安定繁荣以及与其注册性质不符的活动。我们鼓励、欢迎他们为祖国的统一和保持澳门的稳定发展作出贡献。

我们要求台湾方面顺应民心,正视现实,在澳门的活动必须严格遵守“一个中国”的原则,决不允许进行“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等破坏祖国统一的分裂活动。我们也要求台湾在澳门以适当名称继续留存的机构和人员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用它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违背“一个中国”的原则,不从事有损澳门安定发展的事。

经济法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19943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3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台湾同胞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台湾同胞投资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执行。

本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七条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

第八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条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二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

第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

  1999125日国务院第274号令)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下简称大陆)的投资。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四条国家依法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台湾同胞投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比照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行政法规。

第六条台湾同胞投资,应当与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的要求,比照适用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七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八条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

(三)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购买国有小型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八)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资,需要审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文件;必要时,还应当附具由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审批台湾同胞投资,应当提高办事效率,减少管理层次,简化审批程序,做到管理制度统一、公开、透明。

第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投资于大陆中西部地区的台湾同胞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鼓励或者适当放宽限制。

第十五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贷款原则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信贷支持。

第十六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多次入出境手续和相应期限的暂住手续。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的入出境和暂住手续,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入大陆的小学、中学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台湾同胞投资者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在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台湾同胞子女学校。经批准设立的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和侵犯。

第十九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及辅料等物资以及获得水、电、热、货物运输、劳务、广告、通信等服务方面,享有与大陆其他同类企业同等的待遇。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在交通、通信、旅游、旅馆住宿、房产购置等方面,享有与大陆同胞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二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二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或者他人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与大陆其他同类企业相同。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检查、罚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政府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前一刻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五条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的外,不得对台湾同胞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台湾同胞投资提供优质、规范、方便的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应当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法律宣传与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解决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大陆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大陆的仲裁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台湾同胞担任仲裁员。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台湾同胞以其设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的,可以比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011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务院台办  发改外资[201026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台办,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推动海峡两岸投资合作,实现两岸经济互利共赢,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我们联合制定了《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

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鼓励、引导和规范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直接投资,实现两岸经济互利共赢,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鼓励和支持大陆企业积极稳妥地赴台湾地区投资,形成互补互利的格局。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应遵循互利共赢和市场经济原则。

第三条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应主动适应两岸经济和产业发展特点,结合自身优势和企业发展战略,精心选择投资领域和项目;认真了解并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注重环境保护,善尽必要的社会责任。

第四条大陆投资主体赴台湾地区投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大陆依法注册、经营的企业法人;

(二)具备投资所申报项目的行业背景、资金、技术和管理实力;

(三)有利于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不危害国家安全、统一。

第五条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中央企业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第六条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设立企业或非企业法人,由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商务部提出申请;中央企业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对赴台投资项目进行核准,并在审核时征求国务院台办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抄送商务部、国务院台办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对已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赴台投资项目,商务部核准时不再征求国务院台办的意见。

第九条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设立企业或非企业法人,商务部收到申请后,征求国务院台办意见。在征得国务院台办同意后,商务部按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进行核准,并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企业境外机构证书》。

第十条大陆企业凭相关部门的投资项目和企业设立(含机构)核准文件、《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企业境外机构证书》,办理相关人员赴台审批、外汇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赴台湾地区投资设立的企业或非企业法人在当地注册后,大陆企业应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注册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国务院台办备案。

第十二条对获得核准的赴台湾地区投资,大陆企业可凭核准文件和《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企业境外机构证书》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大陆企业如获得服务提供者等相关认证后,可享受两岸签署的有关协议项下给予的待遇。

第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务院台办加强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的引导和服务,通过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服务系统、投资指南等渠道,为企业提供有效指导。

第十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务院台办加强对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的培训工作,特别是政策、人员和投资环境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鼓励各有关协会、商会、咨询机构加强对台湾地区投资环境、市场信息和产业发展状况的研究分析,发布研究和发展报告,为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提供参考。

第十七条大陆企业在台湾地区的投资如变更或终止,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大陆企业通过境外企业到台湾地区投资,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履行核准手续,到商务部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大陆企业如违反规定在台湾地区投资,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将会同国务院台办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台办发布的《关于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发改外资[20083503号)、商务部和国务院台办发布的《关于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有关事项的通知》(商合发[2009219号)同时废止。

行政法类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199112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根据20156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台湾海峡两岸人员往来,促进各方交流,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住在大陆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台湾)以及居住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第三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第四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凭国家主管机关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入出境口岸通行。

  第五条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与大陆之间,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

  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身份、户口证明;

  (二)填写前往台湾申请表;

  (三)在职、在学人员须提交所在单位对申请人前往台湾的意见;非在职、在学人员须提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对申请人前往台湾的意见;

  (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一)前往定居,须提交确能在台湾定居的证明;

  (二)探亲、访友,须提交台湾亲友关系的证明;

  (三)旅游,须提交旅行所需费用的证明;

  (四)接受、处理财产,须提交经过公证的对该项财产有合法权利的有关证明;

  (五)处理婚姻事务,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

  (六)处理亲友丧事,须提交有关的函件或者通知;

  (七)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提交台湾相应机构、团体、个人邀请或者同意参加该项活动的证明;

  (八)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受理大陆居民前往台湾的申请,应当在30日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紧急的申请,应当随时办理。

  第十条 经批准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由公安机关签发或者签注旅行证件。

  第十一条 经批准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应当在所持旅行证件签注的有效期内前往,除定居的以外,应当按期返回。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后,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旅行证件到期不能按期返回的,可以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在入境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入境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诉讼事宜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有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

  第三章 台湾居民来大陆

  第十三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的,向下列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旅行证件:

  (一)从台湾地区要求直接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有特殊事由的,也可以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

  (二)到香港、澳门地区后要求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机构或者委托的在香港、澳门地区的有关机构申请;

  (三)经由外国来大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

  第十四条 台湾居民申请来大陆,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表明在台湾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

  (二)填写申请表;

  (三)提交符合规定的照片。

  国家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台湾居民提交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对批准来大陆的台湾居民,由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旅行证件。

  第十六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农村72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经由大陆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批准定居的,公安机关发给定居证明。

  第十八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应当在所持旅行证件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所持证件有效期即将届满需要继续居留的,应当向市、县公安局申请换发。

  第十九条 申请来大陆的台湾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被认为有犯罪行为的;

  (二)被认为来大陆后可能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利益等活动的;

  (三)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有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

  (四)精神疾病或者严重传染病患者;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治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可以批准入境的除外。

  第四章 出境入境检查

  第二十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须向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出示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旅行证件的;

  (二)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的;

  (三)拒绝交验旅行证件的;

  (四)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不予批准出境、入境的。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三条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的旅行证件系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四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有效期为10年;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分为5年有效和3个月一次有效两种。

  第二十五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第二十六条 大陆居民遗失旅行证件,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报失;经调查属实的,可补发给相应的旅行证件。

  第二十七条 台湾居民在大陆遗失旅行证件,应当向当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报失;经调查属实的,可以允许重新申请领取相应的旅行证件,或者发给一次有效的出境通行证件。

  第二十八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和台湾居民来大陆旅行证件的持有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证件应当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二十九条审批签发旅行证件的机关,对已发出的旅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公安部在必要时,可以变更签注、吊销旅行证件或者宣布作废。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情形的,在处罚执行完毕6个月以内不受理其出境、入境申请。

  第三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暂停其出证权的行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证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1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来大陆的台湾居民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可以缩短其停留期限,限期离境,或者遣送出境。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予批准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遣送出境。

  第三十八条 执行本办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

  罚款及没收的财物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51日起施行。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199112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台湾海峡两岸人员往来,促进各方交流,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住在大陆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台湾)以及居住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第四条台湾居民来大陆,凭国家主管机关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第五条中国公民往来台湾与大陆之间,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大陆居民前往台湾

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身份、户口证明;

(二)填写前往台湾申请表;

(三)在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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